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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五)在监考、评卷、统分中,丢失、损坏考生答卷或有违反监考、评卷、统分工作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以后不准再从事全国统一考试工作:
  (一)伪造、涂改考生档案的;
  (二)为不具备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报考资格的;
  (三)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的;
  (四)指使、纵容、创造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五)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六)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陷瞒不报,利用工作之便以权营私的;
  (七)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八)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九)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
  在职人员有上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干部或其他在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严重的;
  (二)打击、报复、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胁迫他人舞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舞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 因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部分考场纪律混乱,舞弊、抄袭严重,或一科三分之一以上答卷雷同,取消此考点下一年度举办全国统一考试的资格;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追究考区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妨害考场、评卷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三)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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