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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第九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情节严重的,不准参加下一年度的全国统一考试:
  (一)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二)夹带的;
  (三)接传答案的;
  (四)交换答卷的;
  (五)抄袭他人答卷的;
  (六)有意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的;
  (七)考试期间撕毁试卷或答卷的;
  (八)将试卷或答卷带出考场的;
  (九)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十)有意在答卷中做其他标记的;
  (十一)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十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并从下一年起两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一)扰乱报名站(点)、考场、评卷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威胁考试工作人员安全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四)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考试资格的。
 第十一条 考生由他人代考的,或偷换答卷涂改成绩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并从下一年起三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其中是在职人员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在校生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由其所在学校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在校高中生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从该生毕业当年起两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在职人员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监考中不履行职责,吸烟、看书、看报、打瞌睡、聊天、擅自离开岗位,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在评卷、统分中错评、漏评、积分差误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泄露评卷、统分工作情况的。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及下一年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二)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三)擅自变动考生答卷时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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