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扣押的渔业证件、渔具,扣押期限为三十天。当事人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将扣押的渔具变价抵缴,扣押的渔业证件可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
被处罚人依法向上级主管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被扣押的渔业证件、渔具等,待上述机构作出决定或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法设置的渔具,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一条 没收渔具应当及时登记,妥善保管。对禁止使用的渔具,须作销毁或改作他用处理的,由保管人员开列清单并提出处理意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处理,处理清单应存档。
第二十二条 涉外案件查获后,应尽快报告上级主管机构和当地外事部门,结案后应书面报上级主管机构。
第五章 归档
第二十三条 经立案程序处理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将有关材料装订成册立卷。
案卷按下列顺序装订:卷宗封面、目录、现场笔录、证据材料、处理报告、审批文件、处罚决定书、罚没等各种单据材料、卷宗封底。
第二十四条 以一般程序处理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案卷可以简化,但现场笔录、处罚决定书、罚没单据等材料必须俱全,以时间顺序装订成册,并附备查目录。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交办、下级报送、其它部门移送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承办单位应将处理结果向原单位通报。
第二十六条 案卷保存期限:立案程序处理的案件,案卷保存期可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为五年、十年、永久;一船程序处理的案件,案卷保存期为一年至三年。过期的案卷,由保管人员列出目录注明标题和页数,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批后由两人监销。目录由承办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名后存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现场笔录、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