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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失效]

  一、凡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情简单、现场可作出处罚决定的,适用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应当做到:
  (一)现场查获、调查取证、填写现场笔录;
  (二)根据违法事实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三)向被处罚人当场送达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处罚人签收;
  (四)执行处罚决定;
  (五)事后进行登记,结案归档。
  二、凡现场难以作出处罚决定的,或上级交办、下级报送、其他部门移送以及举报的,适用立案程序。
  立案程序应当做到:
  (一)办理立案登记;
  (二)调查取证;
  (三)确定违法事实和行为性质,提出处理报告;
  (四)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五)送达、执行;
  (六)结案、归档。
  立案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十六条 处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和案件的来源;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造成的损失或后果;
  (五)接受查处态度;
  (六)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
  (七)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被处罚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被处罚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被处罚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被处罚人拒绝接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他人到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不能直接送交被处罚人的,可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也可邮寄送达。
  被处罚人已向主管机构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签收。
 第十八条 执行处罚决定,应当办理下列有关手续:
  (一)处以罚款、没收渔获物、渔具、违法所得等财物的,应当开具罚没收据;作变价处理的,应开具变价处理单据。禁止使用的渔具,不得变价处理。
  (二)处以罚没处罚,当场不能执行而扣押其有关渔业证件(船舶证书、职务船员证书回港处理)或渔具等生产工具的,应当出具暂扣单据。需进港听候处理的违规渔船,其停泊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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