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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失效]

 第八条 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情节严重、触及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拒绝、阻碍渔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对其他不属主管机构管辖的案件,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移送案件应当从查获之日起三十天内完成,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检查与取证

 第九条 渔业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应着制服,出示执法证件;按规定不着制服的,应佩带标志。
 第十条 渔业执法人员查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收集与案情有关的、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的各种证据。
  证据有以下几种: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列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一条 查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必须填写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查获时间、地点;
  (二)行为人及渔船基本情况;
  (三)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
  (四)其它有关情况。
  现场笔录应当表述清楚,如实记录,并经当事人核定(无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签名或盖章(或按指印)。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渔业执法人员在笔录上予以注明。现场笔录应当有在场检查的两名渔业执法人员的签名,并记载时间。
 第十二条 渔业执法人员有权调查当事人和知情人,被调查人应当如实回答并根据要求提供有关材料。被调查人拒绝回答或提供材料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第十三条 查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应当提请专门机关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

第四章 处理与执行

 第十四条 实施渔业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渔业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主管机构的管辖权限。
 第十五条 渔业行政处罚程序分一般程序和立案程序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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