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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7年11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8日)废止

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992年2月1日农业部令1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实施渔业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实施渔业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渔业行政处罚案件,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配套法规,以及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和渔业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案件。
  渔业执法人员,是指从事渔政管理、渔港监督、渔业水域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人员。
 第四条 实施渔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手续完备。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依法管辖本监督管理范围内和上级主管机构授权、委托监督管理范围内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
  主管机构授权、委托的单位,须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渔业行政处罚权。授权、委托应办理书面手续,并向上级主管机构备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有争议的水域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
 第七条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主管机构指定管辖。
  上级主管机构管辖的渔业行政处罚案件必要时可以授权下级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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