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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9月3日 实施日期:2003年1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1月30日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设立的或者授权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认证委员会)负责组织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三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自愿向有关认证委员会申请认证。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规定未经认证不得销售、进口、使用的产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认证后,方准销售、进口、使用。
 第四条 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实行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补充的技术要求。
 第五条 认证依据的标准应当是具有国际水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现行标准内容不能满足认证需要的,应当由认证委员会组织制定补充技术要求。
  我国的名、特产品,可以依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标准实施认证。
 第六条 凡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加入相应国际认证组织的认证委员会,其认证依据的标准应当采用该组织公布的并已转化为我国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标准。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国际标准有差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认证委员会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国外认证机构签定的双边或者多边认证合作协议所涉及的产品,可以按照合作协议规定的标准开展认证工作。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的认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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