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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运输企业责任行车事故统计报告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关于废止47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4)废止

公路运输企业责任行车事故统计报告办法
(1992年1月25日交通部以交安监发[1992]6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公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做好本系统公路运输企业责任行车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统计工作,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企业事故情况和总结教训,防止事故发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统计上报本企业的事故,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计上报本地区运输企业的事故。各公路运输企业及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要求及时将本企业或地区的事故上报。
 第三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公路运输企业所属车辆发生的责任行车事故,凡由有关部门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调解终结书》、《判决书》认定有次要及以上责任的,均属统计范围。但下列事故除外:
  (一)蓄意驾车行凶杀人或为了自杀而撞车和驾车发生的事故;
  (二)参加体育竞赛时发生的事故;
  (三)由于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事故;
  (四)汽车过渡过程中因渡船原因发生的事故;
  (五)进厂保修期间试车或在厂内移位发生的事故。

第二章 统计报告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汽车运输总公司应按其向部报送《公路运输企业责任行车事故(年、季、月)表》。
  报告期内无事故,可在表内写明本月、季、半年、全年无事故,但如有运行车公里及报告期经济损失发生,仍应填报《公路运输企业责任行车事故(年、季、月)表》。
 第五条 发生下列事故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在24小时内将发生事故时间、地点、死伤人数、估计现场车物损失和主要社会影响用电报、电传或电话报部并在事故结案后十天内将《责任行车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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