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度租金收入结算表(见附表三)报交通部财会司,抄报交通部战备办公室。同时将该年度租金收入的40%一次上缴交通部财会司(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银行帐号:881314-25),作为战备储备器材开发研制、更新的补贴资金。年度租金收入的60%留给代部储放主管单位,作为战备储备器材管理费用的补贴资金。各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根据这一原则,专款专用,制定具体的使用范围和办法。
 第十五条 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将租赁费用收支情况列入本单位的财会帐目,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应严格执行年度报表制度,必须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度战备储备器材的库存和使用情况(见附表四)报交通部战备办公室。
 第十七条 战备储备器材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等费用,仍按国务院、中央军委交通战备领导小组、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颁发的《交通战备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和《交通战备物资储备暂行规定》办理。战备物资仓库的建设费用,应列入本地区、本部门基建投资中解决。
 第十八条 凡因战备演练、战时交通保障和抢险救灾使用造成的战备器材构件损坏、丢失、严重变形等现象,代部储放主管单位必须及时更换补齐,所需费用分别在维护管理费、支前费和抢险救灾工程费中开支。凡因租用造成的损坏、丢失,一律由租用单位照价赔偿。
  丢失、损坏构件由代部储放主管单位负责在交通部指定的生产厂家订货,代购手续费由代部储放主管单位与租用单位自行协商解决。必须保证构件质量。
 第十九条 租用单位必须爱护租用的战备器材,定期保养,正确使用。按合同规定的租期按时归还。如因工程需要延长租用期限,应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办理继续租用手续。逾期不还,除按规定交纳租金外,还应按租金的50%加收罚金。
 第二十条 如遇紧急情况(抢险救灾、军事行动)需要动用已出租的战备器材时,代部储放主管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租用单位限期归还。租用单位应及时交回所租用的战备器材,不得借合同期未满为由进行拖延。租金按实际日期结算,代部储放主管单位不承担由此造成的货币和任何经济损失。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