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对汕头经济特区举办中外合资出租汽车公司的意见
(1992年1月20日 署监一〔1992〕55号)
国务院办公厅秘书三局:
你局办2173号文转来的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函〔1991〕272号文收悉。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举办中外合资出租汽车公司要求免税进口九十辆小汽车问题,现将我署研究意见函告如下:
一、鉴于国务院在一九八五年批复经贸部等五个部门《关于限制举办经营出租汽车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请示》中已明确规定,从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海南岛)原则上不再批准与外商或港澳企业举办合资、合作经营汽车出租业务的企业,我署意见对汕头特区举办中外合资出租汽车公司一事,仍应依据上述规定办理为宜。
二、考虑到汕头特区扩大后,发展出租汽车服务业的需要,建议比照深圳特区的做法,请汕头特区向国内汽车生产厂家购买,如用进口散件生产的车辆,海关准予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