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
的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199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实施已经半年。我们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和检察工作实践,对《暂行规定》作了进一步的修改,现将修改好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1992年1月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
(199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七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免予起诉的原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免予起诉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被告人免予起诉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被告人终止刑事诉讼的决定,一经公开宣布,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