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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试行)[失效]

 第十六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通信地址(法人的名称、通信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第十七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向行政复议处邮寄或者递交,以邮戳日或递交日为复议申请日。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处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应予受理,并向复议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六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采取书面方式,但行政复议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口头方式。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转交专利局有关部门,该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意见,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一并送交行政复议处。
 第二十一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经行政复议处准许,复议申请人可以撤回复议申请。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期间,案件涉及专利审查程序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该程序是否中止,由行政复议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构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构审理复议案件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的不足的,决定专利局有关部门进行补正;
  (三)专利局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可决定专利局有关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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