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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16号)--废止部门规章》(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8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试行)
 (1991年12月29日国家专利局令第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下称专利局)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专利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规程向专利局申请复议。
 第三条 专利局设立行政复议机构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适当进行审查。
第四条 专利局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 申请复议的范围

 第五条 对专利局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不予受理其申请不服以的;
  (二)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确定的申请日有争议的;
  (三)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不予确认其优先权不服的;
  (四)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决定将其专利申请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或者不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不服的;
  (五)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因耽误有关期限,造成其申请被视为撤回、视为放弃或专利权终止,要求恢复权利而专利局不予恢复的;
  (六)专利权人对专利局作出的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
  (七)专利代理机构对专利局作出的撤销其机构的处罚不服的;
  (八)专利代理人对专利局作出的吊销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处罚不服的;
  (九)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专利局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依照本规程申请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局作出的驳回专利申请决定不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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