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各级机关和单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如有剩余的,凡是党政机关投资的,一律作为国有资产,由直接投资单位收回;属于集体企业投资的,应退回原投资单位。
5、被撤销的公司资不抵债的,按下列顺序清偿:(1)合理的工资、生活费;(2)依法应缴纳的各项税款;(3)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4)其他债务。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请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党政机关及其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对所属被撤销公司的债务,按国务院通知要求,必须承担责任的,只能用预算外资金承担责任。合并的公司,由合并后的单位享有原公司的债权,承担原公司的债务。
6、在资产清查中,发生盘盈、盘亏、报废和其它损失,涉及核销国家基金时,需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批准。撤销公司的国有资产并转需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收费原则和标准
1、凡国家有现行收费标准的,原则上按国家规定收费;
2、国家没有现行规定的项目,由开发部(处)会同财务部门进行详细成本核算,确定其收费额,以保证一定的收入效益。
3、对国外咨询服务项目,参照有关国际收费惯例办法。
第六章 申办公司的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发展公司的原则:
1、公司的组建和发展,必须与经济的发展程度和规模相适应;
2、符合产业政策的需要;
3、有利于推进企业组织结构的合理化;
4、促进产品结构的调整和质量的提高。
第三十条 创办公司的必备条件:
1、具有实用意义和商品价值的技术开发项目、产品和可推广的科技成果,这些项目、产品和成果应有较好的市场前景;
2、必须具有与公司规模相应的资金、设备、技术、原材料、场地和科技专业人才及管理人才;
3、有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及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及持证上岗的会计人员;
4、创办公司的单位必须是事业、企业法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