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地震局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18日国家地震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震系统公司管理,保护公司合法权益,并使公司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和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办公司的目的主要是:利用地震科学技术扩大社会服务领域,为国民经济建设做贡献;学习、引进其它行业的先进技术,促进地震科技的发展;积累资金、增加收入,有助于改善科技条件和职工福利;培养和造就一批既懂科学技术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又懂经营管理的人才。
第三条 国家地震局系统公司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科技开发型公司;一类是劳动服务型公司。科技开发型公司主要利用地震科技力量,开发多层次、全方位的科技开发、咨询、服务工作。劳动服务型公司主要以安置本单位城镇待业人员、组织编余人员从事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第三产业经营活动。
公司的主办单位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办),国家地震局直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部门不得开办公司。
第四条 各单位要正确处理横向科技开发同地震监测预报研究任务的关系,鼓励广大科技人员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积极从事科技开发工作,充分发挥本单位人才智力和技术力量的潜力,为国民经济各行各业提供有效服务,在四化建设和科技进步中多做贡献。
第五条 各类公司必须明确与主办单位的财产关系。局、所、队、校投资开办的各类科技型公司,其资产是国有资产,其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单位未予投资的劳动服务型公司的资产属企业全体劳动者所有的,其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主办单位在房屋、资金、设备、技术、原材料、场地等方面给予劳动服务公司的扶持,要合理计价核算有偿使用。属于国有资产部分要按国家规定界定和管理。主办单位要维护劳动服务公司的法人地位,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借口平调劳动服务公司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