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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少数民族省(区)图书发行折扣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废止的第二批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8日)废止

关于调整少数民族省(区)图书发行折扣的若干规定
 (1991年12月12日新闻出版署、财政部发布)


  全国少数民族自治区,省(以下简称省),地广人稀,图书发行费用高,经济效益差,不少基层书店亏损严重,制约着图书出版发行事业的发展。这些地区的读者买书难更为突出,严重影响着这些地区的物质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对此,除国家在经济政策上给予必要的照顾外,适当调整向少数民族省书店的进发货折扣,是很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全国各出版社和新华书店的省级店、发行所(以下简称发货店)必须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从全局出发,把支援少数民族省的发行工作,作为搞好出版发行工作应尽的义务,以促进全国出版发行事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二、少数民族省是指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和国家规定视同少数民族自治区的青海、云南、贵州省。
  三、凡发往少数民族省的一般图书(指除中小学课本和大中专教材以外的各类图书、挂历、年画、年历、台历等,下同),出版社一律以六五折向新华书店发货店供货,发货店一律以七零折向少数民族省销货书店发货。发往其他地区图书的进发货折扣不变。
  出版社自办发行部门直接向少数民族省新华书店供应的,一律以七零折发货。
  四、进发货折扣调整后,出版社、发货店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版社不得因此而提高书价;
  (二)凡是适合全国需要的图书,各发货店和出版社自办发行部门,必须保证少数民族省订货、添货的需要。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向这些省寄发征订单或不供货。
  五、对少数民族省的发货折扣调整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新闻出版局,在核定出版社、发货店税后留利奖励基金的提取比例时,可按原发货折扣与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折扣之差额,给予适当考虑。具体比例由各省新闻出版局和同级财政部门协商确定(中央级出版社和发货店的比例由其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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