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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和预审活动,应在了解案情、熟悉证据的同时,认真履行侦查活动监督职责,发现违法,及时纠正。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在送交公安机关后,应及时了解和掌握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对拖延执行或不执行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执行,同时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六十四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不被接受时,应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如认为下级人同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正确时,应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如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有错误,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已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五章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六十五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除罪行较轻并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出席法庭的外,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六十六条 出庭的检察人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公诉人应由检察长、检察员或代理检察员一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六十七条 公诉人的任务是:
  (一)指挥、揭露和证实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作出判决;
  (二)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结合案情宣传法制。
 第六十八条 检察人员出庭前,必须认真做好准备工作,进一步熟悉案情,制作公诉词,并针对被告人和辩护人可能进行辩护的重点问题拟写答辩提纲。
 第六十九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应依法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读起诉书,参与法庭调查;
  (二)发表公诉词,参加法庭辩论;
  (三)对法庭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十条 在法庭上,公诉人应认真听取和积极参与法庭调查,以协助法庭查明案情,揭露和证实犯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进行讯问、询问或建议审判长出示已收集在案的证据:
  (一)审判人员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漏问或未查清的;
  (二)被告人在法庭中供述的犯罪事实、情节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有关事实、情节、罪名和犯罪动机、目的等方面可能成为辩论焦点的。
 第七十一条 法庭辩论中,公诉人对在认定事实、证据、罪名、罪责以及适用法律等方面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分歧的,应认真进行答辩。
 第七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建议休庭,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的;
  (二)发现案件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发现有遗漏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和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不能当庭调查清楚的;
  (四)有严重违法行为,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当延期审理的建议不被采纳时,应提请法庭记录在案。庭后报经检察长同意,可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十三条 检察人员的出庭笔录,应详细记载庭审的时间、地点、人员、公诉人出庭执行任务情况和法庭辩论等主要内容。
 第七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有遗漏同案犯的,人民检察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检察院没有起诉、法院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联合批复》办理。

第六章 按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第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或裁定书后,办案人员应及时审查,填写《刑事判决、裁定书审查表》,提出处理意见,报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审核。对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刑事检察部门应组织集体讨论,并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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