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不起诉决定由人民检察院公开宣布。
《不起诉决定书》应送达被告人,其副本应分别送交公安机关、被告人所在单位及被害人等。
第五十一条 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应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如被告人已被逮捕,应作出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起诉的案件,如发现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主动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建议撤销案件。
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其中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可以自行侦查,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可以由刑事检察部门补充侦查,也可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可由刑事检察部门与侦查部门共同补充侦查。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决定免予起诉后,刑事检察部门应将《免予起诉决定书》副本及《案件审查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备案审查。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复核或被告人、被害人提出申诉的案件,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复查。复查后,应起诉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提起公诉。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起诉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受理,并应变更承办人认真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七日内作出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下级公安机关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的不起诉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应认真复核。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公安机关《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十五日内,最迟不超过二十日作出决定,并由刑事检察部门制作《复核决定书》,通知下级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如改变原决定,可由作出原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决定,重新制作决定书。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免予起诉、不起诉决定,发现确有错误时,应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四章 侦查活动监督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在检察长领导下,对本院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 侦查活动监督主要是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对人犯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证言,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偷换以及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有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违反有关赃款、赃物保管处理规定,贪污、挪用的;
(八)违反法定期限和有关强制措施规定的;
(九)其他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
第六十条 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应根据情节和后果,分别采用口头、书面形式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法行为的口头纠正意见,一般由案件承办人提出,并及时向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时由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需要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报请检察长批准。
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应督促公安机关将纠正情况及时告人民检察院。
对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应移交本院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应根据情节和后果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的,或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报告检察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