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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三十一条 在侦查中对人犯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公安机关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在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并提供简要案情。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报告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长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和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在依法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后仍不能办结的,应由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并提供简要案情。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报告书》,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侦查羁押期限可以长两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长的决定。
  对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按上述规定延长羁押期限后仍不能终结的,应由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并提供简要案情。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报告书》,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人犯羁押期限的,由侦查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已被羁押的人犯另有重要罪行,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补充侦查后,可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侦查期间发现已被羁押的人犯另有重要罪行的,参照前款办理。
 第三十五条 对已决定逮捕的人犯,公安机关到外地执行逮捕或用函件委托外地公安机关代为逮捕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审查起诉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一)基层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由基层公安机关向上级公安机关报送,由其向同级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再由人民检察院分院或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分院或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审查起诉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一般应退回基层人民检察院,必要时也可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人民检察院分院或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应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属下级人民法院管辖,可建议同级公安机关按照案件管辖范围,交下级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也可直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刑事检察部门受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应检查《起诉意见书》或《免予起诉意见书》(一式三份)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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