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采用分期收款销售方式的企业或有一年以上长期合同的企业,可以自
《税法》施行后改按
《细则》第
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确定收入的实现。但在
《税法》施行前已按现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以及有关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规定等(以下简称“现行规定”)确定实现的收入,不再调整。
三、企业因向其他企业投资而发生的投资损益,仍按现行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其中,按照
《细则》第
十八条的规定可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利润(股息)和不得冲减应纳税所得额的费用和损失,可以申报纳税时作相应调整。
四、按照
《细则》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取坏帐准备的企业,应当增设“坏帐准备”科目进行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有关放款或应收款项项目下列作减项单独反映,但在年度资产负债表中,“坏帐准备”项目的年末数,应为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余额和经批准的提取比例计算的应提坏帐准备数。
上述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应当冲抵已提取的坏帐准备。
五、企业的固定资产标准,可以于
《税法》施行后改按
《细则》第
三十条的规定执行,但在
《税法》施行前已按原有规定所作的会计处理,不再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