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检察机关作出
不起诉决定视为无罪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
(2000年3月8日 [1999]赔他字第31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甘法委赔字第5号《关于梁钦申请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对案件作出了无罪的决定。检察机关在批捕时即便有部分可以证明有罪的证据,但如果在起诉时仅凭这些证据仍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有罪,应按无罪处理。依照《
国家赔偿法》第
十五条规定,同意你院赔偿委员会的意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