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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赔偿请求人撒新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
赔偿请求人撒新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批复
(1999年12月1日[1999]赔他字第2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年6月30日〔1999〕宁高法赔字第2号《关于撒新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西吉县人民法院1998年6月23日作出〔1998〕西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撒新犯打击报复罪,判刑3年,并决定逮捕。后又宣告撒新无罪。故西吉县人民法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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