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公安机关造成伤害
或者死亡后果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
(1999年8月25日[1999]赔他字第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年1月26日〔1998〕粤法赔复字第4号《关于黄彩华申请连平县公安局刑事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
国家赔偿法》第
十五条第(四)项以及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中使用的是“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表述方法,这与致人伤害或死亡是有区别的。“造成”应当理解为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违法侵权行为,并产生了“伤害或者死亡”的后果,就应当适用《
国家赔偿法》第
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连平县公安局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对造成韦月新死亡后果的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