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
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批复
(1999年6月1日[1999]赔他字第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年3月12日京高法赔〔1999〕1号《关于孙连贵申请国家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
国家赔偿法》第
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孙连贵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孙连贵无罪。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已经依法确认具有《
国家赔偿法》第
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应为孙连贵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礼道歉不宜作为决定书中的主文内容,但应在决定书的理由部分加以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