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在审理中,因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第
二十一条第(四)项和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问题上,合议庭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
《规定》第
二十一条第(四)项“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即凡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其前提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定为违法,这种确认可以是经司法确认,也可以是行政确认。如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被确认为违法,即使符合
《规定》第
二十一条规定中的其他条件,法院也不应受理。本案车购办的放车行为没有被确认为违法,不符合
《规定》第
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法院不应当受理,一审进入实体审理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
《规定》第
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被确认为违法不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必要条件,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则是必要条件,这符合《
国家赔偿法》“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立法本意。此外,如果以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那么,未经确认的违法的行政行为则永远得不到纠正,如错过行政诉讼,相对人则永远得不到司法救济,这无疑违背赔偿法的精神,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应进入实体审理,先对车购办的放车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确认,然后决定是否赔偿,而不应在程序上予以驳回起诉。
我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8月8日第27次会议讨论认为,
《规定》第
二十一条第(四)项的内容与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确有一定矛盾之处,这对受理和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造成一定的困难。为了正确适用
《规定》,处理好本案有利于今后同类案的受理和审理,特报请最高法院对
《规定》第
二十一条第(四)项和第
三十四条如何适用作具体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