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答复
(2001年12月24日[2001]行他字第10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1〕107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一条第(四)项和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符合第
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应当适用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
此复
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请示
(津高法[2001]10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一起杨泉来诉天津市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行政赔偿上诉案。该案基本案情是:本案上诉人杨泉来用50万元购买案外人孙铁男一辆凌志400型轿车,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1998年10月12日杨的妻子(现已离婚)张丽泉驾车时,因该车未缴纳购置附加费,被天津市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车购办)扣留。20日上诉人持双方买卖时孙铁男曾给其的缴费凭证,到车购办办理缴费事宜并领取被扣车辆时,又因缴费凭证是假证而被车购办扣留。上诉人因此同孙铁男产生争议。于1998年12月9日向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塘沽区人民法院认定双方买卖行为无效,于1999年3月9日判决相互返还汽车和购车款。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在孙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向塘沽法院申情执行。塘沽区法院1999年4月30日到车购办执行被扣的汽车时,被告知该车已于1999年4月27日被车主孙铁男领走。上诉人再找孙时,孙已不知去向。在多方查找孙的下落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向车购办提出赔偿请求,车购办于2000年9月27日作出其放车行为合法不予赔偿的决定,上诉人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确认车购办放车行为违法,并返还其凌志400型汽车。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上诉于我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