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伦敦仲裁在仲裁程序上有严重不符合1958年《纽约公约》的情节,仲裁庭未向异议人提出仲裁员名册及有关资料,被申请人无从选择,剥夺了异议人对仲裁员挑选的权利。
4.被申请人从未接到过开庭通知,从未同意过不开庭审理,剥夺了异议人参加庭审申辩的机会。总之被申请人未能收到仲裁庭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恰当通知,该裁决应不予承认及执行。
六、其他证据材料及理由
英国仲裁庭认为,依据英国法,除非当事各方在作出裁决前任何阶段,议定或要求进行口头开庭审理,否则,仲裁员有权依据文件对租船合同进行仲裁。作为英国公认的惯例,在当事各方未议定或要求口头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应视为当事各方已同意仲裁应当在不进行口头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进行。仲裁庭或申请人律师多次给被申请人争取到了提出答辩或要求口头开庭审理的机会,租船人仍未要求口头开庭审理。仲裁庭推定,当事双方已同意仲裁庭在不进行口头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因此本案不进行口头开庭审理而进行裁决。
1.英国皇家法律顾问尼古拉斯·汉布伦出具意见书认为,根据英国法律和实践,在双方已默示同意不必口头开庭的情况下,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就已有这种默示同意,仲裁员不口头开庭而作出裁决是完全正确的。
2.英国加的夫法学院商法教授罗伯特·默金先生出具法律意见书认为,本案仲裁庭未经口头开庭作出的裁决有效并具有约束力。
七、本院处理意见
驳回申请人奥特克公司的申请,理由:
1.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仲裁条款与它所依据的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已为各国仲裁立法与实践普遍接受,是具有法律约束的原则。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
2.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租船概要后,只是向经纪人丸红公司发出一份航次指令,该航次指定并未涉及仲裁事项,当事人在租船方面达成合意,并不等于就仲裁达成合意,所以从航次指令来看,被申请人发出航次指令至多只能证明同意租船,并不当然认定为被申请人同意该纠纷可进行仲裁。
3.申请人奥特克公司只是与经纪人丸红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丸红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租船经纪人只是为委托人南京外运办理租船事宜,南京外运并未明确授权丸红公司可代替南京外运同意与租船公司订立具有独立性的仲裁条款,南京外运不对经纪人丸红公司的所有行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