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船东索赔完全胜诉。租船人应立即向船东支付332052.00美元以及1995年9月1日起至裁决之日止按年利率7.5%的利息,租船人(南京外运)承担仲裁费 8572.79英镑及仲裁裁决费2830.00英镑。
理由:
1.租船合同使用ASBATANKVOY格式,特别条文第7条规定,争议将在伦敦仲裁;
2.船舶(TANJAJACOB号)于7月19日到达新加坡,并发出准备就绪通知书,而租船人的经纪人通知取消契约;
3.船主和租船人之间的连带关系是:船主的经纪人是Petromar,该经纪人又同新加坡的经纪人Raffles联系。Raffles和在新加坡的丸红公司(MIPCO)联系,丸红公司又同南京外运取得联系。
4.已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显示丸红公司在成交租船契约上已经超出了他们的名义代理权,如果确实如此,这是租船人追究丸红公司的事情,但并不能说明租船人有权说 他们不受代表他们成立的合同的约束。
5.租船人不但完全知道协议条款,而且也完全知道成交书的条款,并且已经授权丸红公司成交。
6.油船贸易的进行频繁,定好船只,进行航运,在稍后的一些时间才提交租船契约以便作为同意的条款的正式的证据,证据确认南京外运使用其他主要租船人的船主使用的接受电传形式的成交书,有约束力并按照其中包括的条款装货的同样的方式来定期地运作。
7.租船人的有关没有有效合同的争论又进一步地和他们于7月19日给的航运指示事实相抵触,在这一航运指示中他们明确地把他们描述为租船人,双方之间有合同基础。
8.本合同被同意受制于英国法律,通过一个书面的口信或口头承诺的交换而达成协议,是英国法律存在很久的原则,双方交换的信息成立了书面协议,并不能排除在英国法律下没有一个书面协议的可能性。
9.船主已采取了合理的减少损失的行动,索赔成功。
五、被申请人异议要点
1.南京外运与奥特克公司之间根本没有签订成立任何租船合同,也未签订成任何仲裁条款或协议,所以仲裁裁决对南京外运无约束力。丸红公司作为中间经纪人在未得到南京外运的授权及认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异议人名义与申请人签订租船合同,对南京外运没有约束力,丸红公司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
2.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无效
申请提供的ASBATANKVOY标准合同第24条关于仲裁地点写明的是伦敦或纽约,南京外运对此不知情,更谈不上与申请人签署确定仲裁地点,这份标准合同的仲裁地因无人在合同的第一部分给予确定而同时存在两个可选择仲裁地点即伦敦和纽约,这种有两个仲裁地的仲裁条款是一种“浮动仲裁条款”,因而无效。仲裁庭无根据地变更标准合同第24条的规定随其心意在伦敦仲裁是不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