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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承认及执行伦敦最终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

  1995年7月19日,申请人奥特克公司所属“TANJAJACOB”轮抵达新加坡,7月20日0时,船长发出书面准备就绪通知书。7月24日,租船人南京外运在新加坡的经纪人丸红公司通知船东的租船经纪人Petromar取消租船合同,有7月24日传真为证。7月31日,申请人奥特克公司改变租船计划同英国石油公司签订租船合同,替代该运输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索赔未果。
  1995年9月1日,申请人奥特克公司在伦敦申请仲裁,并指定John Schofield(约翰·阿伦·斯科非尔德)为仲裁员,同时通知被申请人在20天内指定仲裁员。被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指定仲裁员,申请人根据ASBATANKVOY标准租约格式条款第24条规定,申请人遂指定Bruce David lan Mckenzie(布鲁斯·大卫·伊安·麦肯西)为第二位仲裁员。该两位仲裁员共同指定Alan R.Burbidge(阿伦·劳艾·伯尔比治)为第三位仲裁员,此三位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1995年10月18日,仲裁庭致被申请人函,阐明了仲裁程序,并将要求双方应提交书面驳辩。1996年1月11日,仲裁庭通知被申请人如果未在允许的时间内(今后两周内)提出答辩要点,申请人即有权要求仲裁庭依据已有文件作出裁决。1996年4月17日,申请人致被申请人函,要求被申请人对仲裁答复,被申请人未答复。5月2日,申请人要求仲裁庭根据已有材料作出裁决。8月13日,申请人致被申请人函,请被申请人在28天内提出答辩,同时要求仲裁庭在28天后制作裁决。1996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南京外运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南京外运未与申请人奥特克公司签订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对南京外运无约束力。在MIPCO(丸红公司)的电传中没有提出仲裁条款,也没有提及同意使用“ASBATKVOY”格式的油轮租船合同,组成仲裁庭不合法。9月12日,仲裁庭回复被申请人,根据英国法律租船合同有效,仲裁合法。9月13日,被申请人告知仲裁庭,已委托律师处理此事。10月11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庭再次主张该仲裁庭无管辖权。1997年 7月2日,申请人要求仲裁庭根据已提交材料进行裁决。1997年7月6日,仲裁庭再次要求被申请人在1997年7月31日之前提交进一步意见。7月31日,被申请人致函仲裁庭不存在任何有效租船合同,也不存在任何有效订租纪要,将该案提交仲裁不合法。8月1日,仲裁庭通知被申请人,仲裁庭将作出裁决。11月21日,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损失费用清单。同日,仲裁庭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仲裁裁决即将作出。 1998年1月23日,英国伦敦仲裁庭对该案作出仲裁裁决。
  四、仲裁结论及理由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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