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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承认及执行伦敦最终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德国鲁道夫·A.奥特克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克公司,Rudolf,Aoetker Germany),住所地:20457 Hamburg,Ost-West-StraBe,59-61,Germany。
  法定代表人:罗迪格·索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移风,中国·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中国外运南京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外运),住所地:中国·江苏南京白下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鲍瑞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家宁,南京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件由来情况
  1998年1月23日,奥特克公司与南京外运租船合同争议案在英国伦敦作出终局裁决,7月21日,申请人奥特克公司向本院提出承认并执行申请,7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
  三、案件基本事实及仲裁经过
  1995年7月14日,新加坡的租船经纪人Raffles Shipbrokers(简称Raffles)传真给申请人的经纪人Shchiffahares and Befrachtungs gesellschaft Wagener & Gerg (GmbH & CO) KG (tuj tq Petromar)一份租约条款。该条款第一部分第7条规定:“共同理算仲裁应于伦敦进行并适用英国法。”以此条款及Asbatankvoy租约格式第24条规定的油轮航次租船合同为基础。该合同条款除船舶要求、装货港、受载期等作了规定外,第一部分K条规定:“共同海损理算地点和仲裁地点为伦敦/纽约(选择其一)”。1995年7月17日14时17分,Petromar将租用船舶TANJAJACOB(坦加杰克)号的意见和条件传真给新加坡的共同经纪人Prates租船合同概要。租船概要中载明了租船人为中国外运南京公司、装载条款等,另外载明了租约条款第1至32条进行修改/增加/变化,租船合同格式为ASBATANKVDY(该格式条款第24条对仲裁事项作了规定)。同日, Raffles将上述内容相同的条款和条件传真给被申请人南京外运的经纪人丸红国际石油公司(MIPCO,简称丸红公司)和申请人奥特克公司。7月18日,丸红公司将此租船概要传真给被申请人南京外运,船舶船东为申请人奥特克公司,船名“TANJAJACOB”号。7月19日,被申请人南京外运传真给丸红公司航次指令,内容包括:装货港TG BELAYER新加坡,商品ISWR,数量140000桶,供货人BP新加坡私营有限公司,托运人BP新加坡私营有限公司,承租人中国外运南京公司,卸货港代理南京外运船务代理公司(注,未涉及仲裁条款)。同日,丸红公司将此航次指令传真给Raffles,Raffles又将此航次指令传真给Petromar公司。其中包含了履行航次的细节,包括船名TANJAJACOB号,租船人南京外运等(注:未涉及仲裁条款)。7月20日,共同经纪人Raffles将一份正式租船合同送交Petromar公司,由Petromar交申请人奥特克公司签署。申请人奥特克公司签署了该租船合同(油轮航次租船合同),该合同规定承租人南京外运,船东为申请人奥特克公司,船名TANJAJACOB号,第一部分K条规定:“共同海损理算地点和仲裁地点为伦敦。”第M条特别规定:“随附的特殊规定M1-515应视为本租船合同的第一部分的一部分。”特别规定的MI条规定,文号为内燃机油轮“TANJAJACOB”号即丸红95.7.17租船合同,受载期为起始1995年7月20日,解约日1995年7月22日。合同上有申请人奥特克公司在船东处签字,丸红公司在承租人南京外运处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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