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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承认及执行伦敦最终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承认及执行伦敦最终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0]交他字第1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0〕231号关于不承认及执行伦敦最终仲裁裁决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一、鉴于本案被申请人中国外运南京公司的所有活动都是通过其经纪人丸红公司进行的,因此应当认定丸红公司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被申请人应当受丸红公司代其签订的租船合同的约束。
  二、被申请人签发航次指令的行为是一种履行合同的行为,该行为表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有租船合同。
  三、因为本案租船合同和租船概要中均含有仲裁条款,所以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本案仲裁裁决不具有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应当得到承认与执行。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9月11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武汉海事法院<关于[2000]武海法执字
第76号不承认及执行伦敦最终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的报告》
([2000]鄂高法23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关于[2000]武海法执字第76号不承认及执行伦敦最终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同意武汉海事法院“驳回申请人奥特克公司的申请”的意见,现呈报钧院审批。
  请批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0年9月12日

武汉海事法院《关于[2000]武海法执字第76号不承认及执行伦敦最终仲裁裁决案的请示》
([2000]武海法2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法友18号),现将本院不承认及执行德国鲁道夫·A.奥特克公司与中国外运南京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的英国伦敦裁决案的有关情况汇报如下,请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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