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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津龙翔(天津)国际贸易公司与南京扬洋化工运贸公司、天津天龙液体化工储运公司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津龙翔(天津)国际贸易公司
与南京扬洋化工运贸公司、天津天龙液体化工储运公司
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
(2001年8月10日[2001]民四他字第7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1〕34号《关于津龙翔(天津)国际贸易公司与南京扬洋化工运贸公司、天津天龙液体化工储运公司沿海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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