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
联合社能否作为保证人问题的复函
(1999年6月30日法研[1999]1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高法〔1998〕152号《关于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能否作为保证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9年1月28日国务院国发〔1999〕5号《
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省、市(地)级联社“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再向所办企业提取管理费”;县级供销合作社的主要任务是对基层社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在性质、组织、经费等方面不同于一般的企业,还承担国家委托的政策性业务。因此,1999年1月28日国发〔1999〕5号文件发布后,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不符合《
担保法》第
七条的规定,不能作为保证人。但1995年2月28日印发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由社员民主管理的群众性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自主权。”所以,在1999年1月28日国发〔1999〕5号文件发布前,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符合《
担保法》第
七条规定的,可以作担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