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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86修改)

  (一)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四)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1983年9月2日修改)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第二十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第二十九条 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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