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卡拉OK录像带或激光视盘
是否属于录像作品或录像制品的答复
(1993年9月27日)
收到你会关于卡拉OK录像带或激光视盘是否属于
著作权法及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指录像作品或者录像制品的函(音著协字[1993]第006号)。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答复如下:
《实施条例》第四条(九)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根据上述规定,构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最基本要件如下:
1.须摄制在一定物质上,指一定的物质载体,至于物质载体的种类,法律没有限定,因此应认为包括一切种类的物质载体,例如胶片、磁带、激光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