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采取保证金方式时,分行外汇资金业务部门应要求客户存入相当于初始交易金额一定比例的外汇或等值人民币保证金。对于利率调期类业务,保证金应不低于初始交易金额的8%;对于货币调期类业务,保证金应不低于初始交易金额的25%。对建行转贷款企业,分行外汇资金业务部门可以免收保证金;对于按国际贷款规则在我行进行外汇融资的企业,经分行审批后可以免收保证金。
第十二条 采用保证金方式时,客户需在向建行递交债务风险管理交易委托书之日开始存入保证金,保证金账户由分行专项管理。
第十三条 如果客户债务分期偿还,造成每一结息期的债务本金逐期减少时,允许客户保证金同比例减少。分行外汇资金业务部门应将所需保证金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保证金账户管理部门和人员。
第十四条 交易发生后,如因市场变化的影响,使交易重估损失超过客户保证金的80%时,分行应要求客户增加保证金。如果客户不能增加保证金,分行有权根据调期总协议,将交易进行强制平盘,平盘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十五条 对于保证金账户中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应缴保证金比例的资金,客户可以使用。调期交易到期或平盘后,客户可以使用保证金账户的剩余资金,其他情况下,客户不能使用保证金。
第十六条 采取其他担保方式时,参照行内其他担保方式的有关规定与程序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债务风险管理业务应坚持客户“自主决策、自担风险”的原则,客户完全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决策,并向建行提出申请;建行可以为客户提供市场咨询,但不得对客户决策提供任何保证。
第十八条 建设银行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及其经济组织提出的债务风险管理交易申请:
(一)建行外汇转贷款企业、可证实的其他国内银行外汇转贷款的企业以及直接对外债务融资的企业和按国际贷款规则在国内进行外汇融资的企业;
(二)在建行开有外汇或人民币存款账户;
(三)在与建设银行的业务往来中,信誉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