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按规定计收利息。
贴息贷款,根据利息补贴方法,按规定计收利息。
提前归还贷款,应当按实际借款的期限计收利息;如合同另有约定,还可以按照约定要求客户支付违约赔偿金。
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第三十二条 合同管理。按规定使用统一制式的合同文本,对有特定要求的,也可签订非制式合同文本。签订合同要保证合同文本之间的法律衔接,保证合同的合法、有效。
第三十三条 经经营行同意,客户可以提前归还贷款。
第七章 信贷业务发生后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信贷业务发生后的检查。信贷业务发生后,客户部门要对客户执行信贷合同、经营状况等方面情况进行经常性跟踪检查和定期检查,形成书面报告,必要时向贷审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贷款展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客户应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经营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担保贷款申请展期,还应出具贷款担保人同意展期并继续担保的书面证明。贷款展期不得低于原贷款条件。
短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
或有资产业务到期不能履约的款项,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相应的逾期贷款(或垫款)科目。
贷款展期实行经营行行长审批制。
第三十六条 建立信贷风险预警制度。经营行要对客户财务和非财务等因素包括管理人员、银企关系、债权债务关系、财务状况等进行监控,当可能危及信贷安全时,应及时向经营行行长、有权审批人报告,在信贷事实风险形成前,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建立客户重大经营事项报告制度。对客户的重大经营事项,经营行要逐级向有权审批行报告,有权审批行接到报告后,及时调整应对策略。
第三十八条 信贷违约处理。客户未按信贷合同的有关约定履行义务,经营行要按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停止提供新信用、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信用、依法起诉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