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
征用上述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八)“三通一平”等前期开发合法性资料。按照当地城市政府有关土地储备政策规定,提供有权部门对土地前期开发中有关道路、管网建设用地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房屋拆迁等方面有效批件。对土地开发中新建、扩建和改建道路、管线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提供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九)自筹资金到位的计划和已投入资金的证明。
(十)采取抵(质)押担保的,须提供抵(质)押人同意抵(质)押的承诺函、抵(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资产评估报告。采取保证担保的,须提供保证人的近三年财务报表、资信证明材料和保证人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或相应决策机构授权书。
(十一)拟收购储备的土地已落实意向受让方的,提交有关协议。
(十二)农业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四章 贷款方式、利率及科目
第十条 土地储备贷款方式分为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
第十一条 担保贷款。对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抵押物应为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物价值经资产估价部门评估确认的,抵押率一般不高于50%。抵押物价值以土地储备机构的收购价格测算的,抵押率一般不高于70%。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须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抵押物价值应扣除未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在符合贷款担保的一般规定外,土地储备贷款不得用以下土地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满两年未动工开发,可以无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三)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四)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未转为国有土地的。
(五)以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未取得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
第十二条 信用贷款。采用信用贷款方式的,应满足总行信贷基本制度规定的信用贷款条件,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土地储备机构所在城市(或开发区)经济较发达,政府信誉良好,财政实力雄厚。
(二)土地储备机构财务健全,运作规范,财政、国土管理部门及土地储备机构均无不良信用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