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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适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适用《人民调解
 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12月2日 司法通字<1991>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人民调整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地基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了一批经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间纠纷,从而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维护了社会安定。但是,在处理民间纠纷的工作中,有部分当事人和部门对《条例》中关于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规定理解不一致,影响了《条例》的有效执行。为使这项工作顺利开展,经商最高人民法院,现明确以下几点:
 一、基层人民政府就民间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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