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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施工企业使用民工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合同内容主要包括:招用人数,招收条件,合同期限,施工任务,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及奖惩,违约责任及其他。
  使用民工合同工期不得超过一年。合同期满后,确需继续留用者,须续订合同或重新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 工程分包应由企业与包工队签订承包合同,内容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工期和质量要求,承包方式,工程包价,付款方式,安全规定,材料供应,双方责任和权利,奖惩办法,合同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民工的工资待遇和劳保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具体情况,在合同中明确。
 第十六条 承担分包工程的包工队,必须自行完成分包工程,严禁以任何形式再行分包或转包。
 第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用工单位可解除合同。
  1、不符合招用条件;
  2、连续两个月不能完成施工生产任务;
  3、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4、不服从用工单位工作分配,无理取闹,打架斗殴,玩忽职守或受到刑事处分的;
  5、质量低劣,偷工减料,损坏设备,浪费材料或发生重大质量或伤亡事故的;
  6、违反国家政策、法令或拒不履行合同的;
  7、有行贿受贿,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贪污盗窃等不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民工可以提出解除合同。
  1、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民工身体健康;
  2、用工单位不能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3、用工单位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民工合法权益的。
 第十九条 依法订立的使用民工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合同条款,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履行合同中如发生纠纷或争议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或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

第五章 民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为正确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发挥民工在铁路建设施工生产中的作用,企业主管部门和用工单位必须建立企业民工管理职责,健全规章制度,加强民工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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