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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

 第二十六条 对有关机关提供、移送的证明材料,监察机关应当进行审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采以调查措施。
 第二十八条 须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物品和非法所得的,应寻出示监察通知书,并开列清单。
  暂予扣留、封存的时间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二十九条 按照规定程序,查核被调查人以及与所查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出具查核通知书,并提供存款的的姓名和其他有关情况;暂停支付被调查人以及与所查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出具停止支付通知书,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经调查如果不需要继续停止支付银行存款的,应当出具解除停止通知书。
 第三十条 根据需要,责令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通知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持该书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
 第三十一条 责令被调查人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出个监察通知书,送达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必要时也可以同时通知其上级主管机关。
 第三十二条 建议主管机关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的,应制作监察建议书送达主管机关。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调查事项涉及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对应当予以协助、又能够协助而拒不协助的,监察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相应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确需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时,按照《监察部、公安部关于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配合的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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