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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

 第十七条 能够证明案件起初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检查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于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无违法违纪行为,以及违法违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都应当收集。
  严格禁止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寻出示有关证明文件。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问明证人的身份、证人与被调查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必要时经证人同意可以录音、录像。
  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也可由证人用钢笔、毛笔书写证言,没有书写能力的证人可由他人代为书写,经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证人要求对原证作部分或全部修改时,可允许在注明更改原因的情况下另行作证,但不退还原证。
 第二十二条 收集证据应当取得原物、原件,如果不能收取原物、原件时,可以拍照、影印、复制,但应注明原物、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出处,并由提供原物、原件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应制做笔录或勘验、检查报告,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拍照、录像。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专业技术性的证据,可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调取;需要进行鉴定的,由鉴定人写出书面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询问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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