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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失效]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事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具体请求。
  (六)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答辩机关印章。
  被申请人同时又是复议机关的,答辩书不填写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不加盖答辩机关印章,但应由答辩部门、机构主管首长签字。
 第十九条 海关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属于《复议条例》三十九条规定的可以停止执行的四项情形的,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复议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的,申请人应当提出书面理由,经复议机关审核,作出停止执行或驳回申请的书面裁决。
 第二十条 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申请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应当出具撤回复议申请的请求书,请求书应载明申请人姓名、住址、原申请复议事由、海关接受申请日期,请求撤回复议申请的日期。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同时是复议机关的,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在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后,撤销该复议案。
  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提出撤回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同意的,应制作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海关行政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核实与收集证据。
 第二十二条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工作,应当出示证件,作调查笔录。
  复议人员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审查案卷,认为需要时,有权要求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海关行政复议以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行政规章,以及海关总署制定发布的或经海关总署批准、由地方海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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