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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失效]

 第八条 复议申请人,必须按《海关法》《复议条例》以及《处罚细则》《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期限和条件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应按《复议条例》的规定递交复议申请书。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可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并提供有关证明。经海关复议机关审查,认为理由充分的,准予延长。
 第九条 海关复议机关应对复议申请严格审核,并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受理与不受理的决定。符合《海关法》《复议条例》以及《处罚细则》《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条件和要求的,应予受理,不得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条件和要求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不属海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二)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关机关申诉。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尚未决定是否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已向其它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不符合《复议条例》规定的其他申请复议的条件的,不予受理。
  (六)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长期限或申请延长期限的理由不充分的,不予受理。
  (七)申请复议未递交复议申请书,暂不受理并告知在法定期限递交正式的复议申请书。
 第十条 复议申请书不符合《复议条例》三十三条规定,复议机关可将申请书发还并限其在七日内补正。复议申请人未按规定份数提供申请书副本的,复议机关可限期五日内补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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