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失效]

 第三条 不服海关行政处罚申请复议的,由申请人选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或其上一级海关管辖。申请人同时向有管辖权的两个上下级海关提出复议申请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管辖;申请人先后向两个有管辖权的上下级海关提出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的海关管辖。
  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申请复议的,由作出引起该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管辖。
  对海关作出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管辖。
  对海关纳税争议复议决定不服再申请复议的,由海关总署管辖。
  对海关总署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海关总署管辖。
 第四条 上级海关认为必要,可以复议属于下级海关管辖的案件,下级海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海关复议的案件,也可以报请上级海关复议。
 第五条 海关发现受理的复议案件不属本关管辖的,应当按《复议条例》十八条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海关。海关移送复议案件,应当向受移送海关发出通知,附送复议申请和有关材料,并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移送通知应写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
 第六条 各级海关复议机构及复议人员,应当在复议机关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首长领导下,认真履行《复议条例》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对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和海关行政诉讼的应诉(以下简称“复议”、“应诉”)具体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二)对下属海关单位的复议、应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
  (四)对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复议参加人,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外,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它公民、法人或组织,申请参加复议的,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直接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
  复议申请人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代理申请复议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具体列明委托权限。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