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8月30日 实施日期:1999年10月1日)废止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1991年11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2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全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
《海关法》)、《
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
《复议条例》)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处罚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
《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包括海关总署,下同)受理对下列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
(一)根据
《海关法》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海关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根据
《海关法》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
(三)根据
《复议条例》第
九条的有关规定对海关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