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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32、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有义务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条的规定拘传。

五、和解和整顿

  33、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应向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提交整顿方案。整顿方案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对企业达到破产界限的原因的分析;
  (2)调整或组建企业新的领导班子的计划;
  (3)改善经营管理的措施和改造、转产措施的可行性;
  (4)扭亏增盈的办法;
  (5)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和目标等。
  34、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应具有下列内容:
  (1)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2)清偿债务的办法;
  (3)清偿债务的期限等。
  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如果要求减少债务的,还应写明请求减少的数额。
  35、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企业与债权人达不成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36、企业整顿期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整顿情况、和解协议执行情况。
  37、企业整顿期间,企业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部分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均有权申请终结整顿。
  38、企业整顿期间,人民法院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39、经过整顿,企业能够偿还到期债务的,只能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数额清偿。但是,有财产担保并且没有放弃优先权的债权,不在此限。
  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非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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