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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1年11月7日 法(经)发[1991]35号)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根据企业破产法和审判实践经验,现就破产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管辖

  1、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二、破产申请

  3、提出破产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
  (2)债权性质、数额;
  (3)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供证据;
  (4)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5、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亏损情况的说明;
  (2)会计报表;
  (3)企业财产状况明细表和有形财产的处所;
  (4)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单、住所、开户银行、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债权债务数额,有无争议等);
  (5)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意见;
  (6)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破产案件的受理

  6、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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