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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指令性计划调拨合同实施办法

 第八条 粮食调拨合同,采取一季一签的办法。一般在季度调拨计划下达之后,执行计划之前签约,但在特殊情况下,为确保紧急调拨任务的按时完成,也可采取先执行后签约的办法。
 第九条 粮食调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要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有关粮食运输计划的编制、申报和粮食的发运、接收、中转、损耗、运输事故处理与商务责任划分,以及装具、铺垫物的使用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调运管理规则》)办理。
  (二)调拨的粮食质量,应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卫生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或部颁标准)执行;涉及有关粮食质量检验等问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质量管理办法》办理。
  (三)省间粮食调拨价格和省间粮食调拨经营费标准,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省间粮食调拨的费用负担及结算办法,按照部颁发的“系统内部省间粮油调拨结算办法”办理。
  (五)供应出口粮食的价格、费用负担及结算办法,按商业部、财政部、经贸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粮食调拨合同签订后,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调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的;
  (二)因上级主管部门调整或撤销原定调拨计划,使合同不能按原规定履行的。
 第十一条 粮食调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日期,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部门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粮食调拨合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
  调出方出现无故多发、少发或发运的粮食不符合调拨合同所规定的品种、等级、质量等问题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按《调运管理规则》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调入方出现无故拒收、少收等问题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按《调运管理规则》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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