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家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办法
(1991年9月2日 海关总署令第26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关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在货物进口以前持下列文件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指定的审批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二)经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向海关注册登记时还应交验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企业的有关资料。
第四条 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并比照进料加工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有条件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的企业,经海关审核批准后按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五条 企业用于开发区内高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及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海关验凭开发区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予以审核后办理免税手续。随仪器、设备一同进口的配套零部件,按上款规定办理。在进口上述物资资时,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第六条 企业进口为拆解、试验用的高技术产品、样品、样机等,海关验凭开发区审批部门的批件并予以审核后免税放行。上述样品、样机不得移作他用或转让、出售。